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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捐共新臺幣二、一六六、九六
五元(含滯納金及利息),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三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之負責人○○○略以: 「主旨:○○股份(有限) 公司......欠繳應納稅
捐及罰鍰(如說明二),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如說明
一標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訴願人不服上開稅捐
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三
0七九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不服本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
三六六0號函,提起訴願,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三六六0號函請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地壢速
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二0號函復本分處,以貴公司所有中壢市○○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前已依本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九0九0一七0四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四0條之規定所請不再受理。故本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三六六0號函,因欠繳應納稅捐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嗣該分處復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三0七
九六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不服本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三
六00號函,提起訴願,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一年十
二月六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三0七九六00號函同意撤銷本分處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三六六0號函對貴公
司稅捐保全所為行政處分係因主旨及說明二誤植;今主動發現更正,正確文
號為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三六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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