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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一四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銷售砂、石及水泥等建材,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八七二、六五五元(不含稅),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
      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對象,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
      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法
      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四三、六三二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二七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一四四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設之○○建材行係以建材買賣為業,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欽國
       公司因業務所需,陸續向本商號購買建材,因金額不大,雙方並未訂立合
       約書,○○公司大部分開立○○螢橋分社六八六二九-三支票存款帳戶之
       支票付款,經本商號存入銀行交換取得貨款,此交易事實為徵納雙方所不
       爭。
    (二)客戶向營業人購買貨物並要求營業人依其指定之抬頭開立統一發票,此為
       商場上實際交易情形,營業人只要求能如數收回貨款即已足,至買受人所
       指定之抬頭與購買人之關係為何,營業人並無權過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違反法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本商號未依稅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應對本商號有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
       關僅以付款帳戶於行為時並非○○公司股東,且建材係送至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號建築工地,起造人為○○有限公司,即認定本商號之
       交易對象為○○有限公司。本商號所取得之貨款支票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之○○有限公司或其股東,而建築工地之告示牌除有起造人外,尚有承
       建公司為○○公司之標示,故本商號將發票依買受人要求開立○○公司抬
       頭,應屬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前揭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系爭違
      章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機法字第二0七二九號函附○○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訊問筆錄、○○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及出借牌照收取服務費暨虛開發票統
      計表等資料,遽以認定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有限公司,並未就訴願
      人實際交易對象之資金往來、進銷貨憑證或帳載存貨詳為查證,訴願人執此
      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稱○○公司所
      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之○○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支票存款帳戶(現改制為○○
      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帳號: xxxxx),及○○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 xxxxx)查核結果,上開帳戶並非○○公司所有,且該支票存款戶於系
      爭違章期間亦非○○公司之股東,及訴願人銷售建材等貨物運送地為臺北市
      萬華區○○路○○段○○號建築工地,該建物之起造人為○○有限公司。此
      有○○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彰銀永和字第一00七號函、○○商
      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安汀字第五七五號函、訴願人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說明書、本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建字第xx
      x 號建造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審認訴願人之實
      際交易對象應為○○有限公司,並據以維持原罰鍰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
      人主張○○公司陸續向其進貨,並開立○○螢橋分社支票計七紙支付貨款,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處分機關應對訴願人有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及訴願人將發票依買受人要求開立○○公司抬頭,應屬合理等節。經查本
      件訴願人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有限公司,
      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自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處罰。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三、六三二
      元,及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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