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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三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幼稚園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七五四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占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其中一、0七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街○○號
    ),作為其私人經營「○○幼稚園」之用,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應自八十
    五年起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聲請,以九十
    年五月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九五九六00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即訴願
    人)代繳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歸戶分處),訴願人以其合於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免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土地所在分處)
    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一一九八
    三000號函復否准其所請。訴願人另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課徵九十年地價稅
    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0七五四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
      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
      產用地。但......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七二五號函釋:「......本
      案財團法人私立......幼稚園受贈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函准教育
      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 國0一三八四八號函略以:經查幼稚園之核准設
      立係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該幼稚園既係依幼稚教
      育法規定核准設立,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學校仍屬有別,......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合法使用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經管之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應全免,理無不法;有關幼稚園定位疑義案,依據幼稚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幼稚園為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
      業經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國字第八八一0四三二四號函釋有案,原處
      分機關斷章取義,認幼稚園與私立學校有別,顯有違誤。又訴願人與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就拆屋還地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請求依訴願法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0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係由訴願人占有使用,
      作為其私人經營「○○幼稚園」之用,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九五九六00
      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即訴願人)代繳,並由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歸戶分處
      )發單課徵系爭土地訴願人占用部分九十年之地價稅,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幼稚園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故與私立學校並無分別乙節,經查臺北市
      ○○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核准設立,並非依私立學校法立案之學校,是系
      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不符,並無免稅之
      適用;又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國字第八八一0四三二四號有關幼稚園
      目前比照學校管理之函釋,僅係針對幼稚園之管理而言,自無從據為免徵地
      價稅之理由,訴願人主張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課徵訴
      願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九十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關係尚有爭議,訴願人是否依法應否代繳本
      件地價稅尚屬未定,請求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停止訴願程序乙節。經查訴
      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
      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且訴
      願人於該訴訟中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並未否
      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本件訴願人係對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稅額不
      服提起訴願,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疑義,則與訴願法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得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尚無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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