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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八0四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九0六二七九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
    三、緣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七、五二五元,經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八0四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請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雖其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而得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遲至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始向本府補送訴願書,顯已逾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行為時第十一
      條)規定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
      0九一0五八三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合計四四六、四七一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0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
      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
      禁止處分,該分處並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
      五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本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
      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000號函(應為九0九0五九
      0五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僅(經)該所函復以該地號(土地)業已(以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八0四(八七九0八
      七五0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在案,不再為該標示禁止處分登記,故本分
      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應予撒(撤)銷。......」因原處
      分已不存在,本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四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五、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
      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提起訴願,該分處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
      七九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四二0一號訴
      願決定:「一、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
      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九0六二七九四五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壹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撤銷該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所為重複囑託之禁止處分,本件系爭撤
      銷處分並未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訴願人對該撤銷之處分提起訴
      願並無實益,揆諸首揭規定,該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貳、....
      ..三、經查中正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七九四
      五00號函之內容,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六、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補送資料並敘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八0四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七九四五00號函。惟查訴願人不服之上開標的
      ,業經本府以前揭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四0一號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四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分別審理決定在案,是本案
      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七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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