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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一九0三0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一一、一00元,經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一九0三00六
0一號函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之不動產(土地:臺南縣永康市○○
段○○之○○地號及房屋: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樓之○○)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一九0三00六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
二十九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監理代辦業務,經常受託辦理各項汽機車過戶、驗車、車牌繳銷
重領,清繳交通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費,依各類委任案件酌收微
薄代辦費用,以此維生勉強糊口。今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巨額稅款暨罰鍰
,將訴願人全家五口推入愁雲慘霧中!若依監理單位過戶異動資料,只要訴
願人名下汽車過戶異動較多,即判定為買賣營業行為,那全省各地不知有多
少監理代辦同業將遭受冤枉裁罰。請體查實情,撤銷該項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
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
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
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
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就如何行使保
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經查訴願人滯納九十一年營業稅罰鍰
計二、七一一、一0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營處字第九一0一九七
號處分書及欠稅查詢電腦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訴願人臺南縣永康市○○段○○之○○地
號土地及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樓之○○房屋等二筆不動產,函
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通知訴願人,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從事監理代辦業務非買賣行為乙節。按稅捐保全程序
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以審究,是訴願人如對課稅內容有所異議,自應循
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上開
二筆不動產,函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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