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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出售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房屋(該房屋所在基地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時,未將系爭房屋所在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併同移轉,僅移轉其中○○段○○小段○○地號
土地,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訴願人為上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所有權人,向其發單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向文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0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關於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段○○小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一筆屬公共設施使用地,訴願人係於民國七
十八年度出售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關土地過戶一切手
續均由○○公司負責辦理,有關過戶出入之問題訴願人均不清楚。訴願人出
售房地後還要負擔土地納稅義務,訴願人多年無處申訴,無辜繳納稅收,謹
請求免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七十八年間與○○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公
司代理銷售其所有房地不動產係為本市景美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及上開土地上建物即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有
訴願人檢附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物依
訴願人所述已於七十八年間出售,至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段○○小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未一併委託○○公司代理銷售,是
系爭四筆土地仍為訴願人所有,應屬明確。又查該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情形
,除○○地號部分土地為巷道用地外,其餘三筆地號土地及未屬供巷道用地
之○○地號部分土地均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有本市都市土地卡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證,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除○○地號供巷道使用部分之土地,業經文山分處審認
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核准減免地價
稅在案外,其餘土地則不符減免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否准訴願
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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