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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七一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
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六五三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原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即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內湖分
處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二四二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四、四0八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六五三九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
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黃
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
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遭前夫騷擾,始另購新屋於桃園,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將戶籍遷
至該處,並於桃園、內湖二地來回居住,直到訴願人後來和弟弟搬回系爭房
屋。雖然戶籍未在系爭房屋,但鄰居皆可證明訴願人居住於該處。訴願人一
直認為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直至收到系爭補稅稅單
,在原處分機關指導下,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
訴願人係為逃避先生施暴,始遭補稅,請給予訴願人通融,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原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即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卷附除戶資料查詢資料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據
以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為逃避先生施暴,始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實
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云云,經查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該法第九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
,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則縱使訴願人確實
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該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
臻明確。是訴願人之主張,縱屬可憫,惟與法未合,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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