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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二三四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由占有人代繳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三五之二六,該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至○○樓)分別為
    ○○○、○○○、○○○、○○○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九十一年間經該分處查得該土地地上建物
    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乃依法補徵訴願人所有上開持分土地八十三年至八
    十六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該分處提出陳情,主張應註銷上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差額
    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上開核課並無違誤,復查得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
    仍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九一六一五一五七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向該分處提出申請書,主張由系爭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差額。嗣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原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差額地價
    稅已逾核課期間而將補徵該期間之地價稅予以註銷,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二三四一七00號函准自九十一年起由○○○等四人
    代繳上開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惟關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部分
    ,則否准其指定由占有人代繳之申請。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其申
    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部分指定由占有人代繳部分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
      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
      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並代為繳
      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占有使
      用人代繳地價稅,且該規定內容並未註明申請期限或不得追溯,依稅捐稽徵
      法規定可追欠稅為五年,納稅義務人也可相對五年得追溯溢繳款退稅之規定
      ,訴願人今(九十一)年七月接獲該項補徵差額地價稅之原因,係稅捐稽徵
      機關歷年稽徵違誤結果,並非所欠本稅,於接獲補徵差額地價稅通知,立即
      提出申請,應符合土地稅法第四條之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以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並
      應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提出申請,稽徵
      機關基於上述資料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倘未經檢附上述資料提出申請,稽徵
      機關即無法辦理分單手續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為據,審認訴願人既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向該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自於當時始確定,則原補徵八十六年至九
      十年地價稅,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訴願人為納
      稅義務人,而否准訴願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指定由占有使
      用人○○○等四人代繳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應否准許訴願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指定由占有使用人
      ○○○代繳之申請,係以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為斷;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既已核准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由占有人○
      ○○等四人代繳上開持分土地地價稅,足見該分處認定訴願人之申請符合土
      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次查,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未
      有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申請期間及逾期申請失權之相關規定;又本件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係於九十一年間始發單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而訴願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申請指定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八
      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提出該項申請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法令之適用,是
      否妥適,即有疑義。準此,本件訴願人既係於課徵該差額地價稅之核課期間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是否仍認訴願人於該核課期間未申請,容有再予研議之
      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
      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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