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四九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七0八七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中關於○○段○○小段○○及同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八地號等三十一筆持分土地(應稅
    土地為十九筆),前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課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三六九、七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七0八七二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
      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
      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
      ,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
      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
      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
      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
      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
      稅第三二三0五號函釋:「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未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之十公尺以
      下巷道用地隨同建築基地移轉時,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地
      政與稅務機關之連繫問題等經貴局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核復
      如說明。說明......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
      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
      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
      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財甲字第九0九一五六九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開徵本市九十年地價稅』。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
      三條。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年地價稅開徵日期,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府財二字第九00二0六六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截止,徵收期間三十日,請如期繳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合
       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
       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且查明屬實者,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及該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第三二三0五號函釋,准予
       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三分之一為巷道使用;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作巷道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之理由所認
       定,並無爭議,惟仍認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減免申請,並
       無依據,違反前開財政部函釋。
    (二)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既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係空地,應免徵地價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同段○○小
      段○○之○○、○○、○○、○○、○○、○○,同段○○小段○○,○○
      段○○小段○○、○○、○○之○○、○○,○○段○○小段○○,同段○
      ○小段○○,○○段○○小段○○、○○及○○區○○段○○地號等十九筆
      應稅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課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額計三六九、
      七00元。嗣該分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現場勘
      查,並詢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
      九一六二五一一一00號函復,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
      建」,三分之一作圍籬使用,三分之二作巷道使用,非屬法定空地;同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四分之三為本市○○路○○號後方提供
      錢都停車場使用,四分之一為巷道使用,係屬私設巷道,且非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第二種及第
      三種住宅區,為本市○○路○○段○○巷○○號旁空地,八十三年公共設施
      完竣,未作巷道使用,其餘十六筆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建物之基地號、使用執
      照之基地號、空地作停車或車庫使用、空地非供公共使用及一般建地非供公
      共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都市土地卡、土地稅減免表、土地
      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及課稅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係空地,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詳列,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雖認定系爭○○段○○小段○○及○○段○○小段○○地號
      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惟以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為由,審認訴願人係於復查中(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始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九十年期地價稅,並未於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年九
      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應屬逾期申請。惟查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及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
      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程序,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 [ 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 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逕行辦
      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由上
      述規定觀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土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本件系爭○○段○○小段○○及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中部分土地係供巷道使用,則其是否有應
      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而非依同
      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課予訴願人於期限內為減免申請之義務?即有
      疑義。準此,系爭土地究於何時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係應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應查
      明。從而,應將原處分中關於○○段○○小段○○及○○段○○小段○○地
      號土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其餘十七筆土地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