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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地價稅執行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七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為○○○(六十五年間死亡)之繼承人,○○○因欠繳地價稅,經
本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00一二0二四一號地價稅執行案件,經本
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
一三七八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撤銷張振榜君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00一二0二四一號
地價稅執行事件乙案......說明......二、經查臺端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
,雖迄未辦理遺產之過戶登記,仍為法定繼承人,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八三三0號函規定,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其中一人送達
,其效力及於全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九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七八000號函僅為事實之敘述及法規之說明
,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申請就本市○○段○○小段
○○之○○、○○及同段○○小段○○、○○、○○地號等五筆土地減免地
價稅乙案,業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0九一九0四0三四00號函查復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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