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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稽
    法丙字第0九一六二0五七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
      立「○○」連續劇節目製作合約書,訴願人乃聘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旗下藝人○○、○○參與戲劇演出,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八0九、五二四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
      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0、四七六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九一二七一八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一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六六九九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六四四六八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
      ,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0一
      八五六0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0九一六二0五七八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該
      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修正營業稅
      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一般規定......(三)代收代付1營
      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
      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
      入銷售額。」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關係人為演藝人員,所提供之演藝勞務有其一身專屬性,○○公司自
       無法代其提供,自無代銷勞務之適用。
    (二)訴願人支付款項對象雖為代理人,但藝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代理人僅訂
       立代理契約,內容包括代收款項,訴願人並無權加以干涉,訴願人僅依雙
       方契約之規定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代理人,訴願人實為善意第三人。演藝
       人員係與訴願人簽約,自無再與○○公司簽約之理,且原處分機關依據筆
       錄引用汪員之說法顯屬矛盾。因為超額酬勞既未事先約定,則合約超額酬
       勞之上限如何訂定?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合約、授權書等相關證據,在在
       顯示金懋公司僅是具代理人之資格,而非訴願人之契約主體,訴願人應無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適用。
    (三)原處分機關主觀推認藝人接戲演出之情況下,經紀公司概為交易之主體,
       即認定○○公司為系爭交易之主體,不無率斷。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六0二0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訴願人、○○公司兩造均稱
      系爭合約係○○公司代理○、○二人與訴願人簽立演出合約,並檢附授權書
      、合約書等資料為證,按形式資料顯示,○○公司似已具備代理人之外觀,
      原處分機關僅以上述四點理由,遽認系爭交易雙方為訴願人及○○公司,難
      謂無率斷之嫌。又查○○公司係以『代理國內外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人業
      務』為其營業項目,則○○公司應係以安排藝人演出賺取酬勞,為公司營業
      收入之來源,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公司收取系爭演藝酬勞後並非全數支
      付予○、○二人。依上,○○公司既係以『代理國內外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
      紀人業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則本案之交易型態是否如○○公司所稱其係
      居間代理○、○二人簽約?又假若○○公司係居間為藝人安排演出業務,依
      常理而言,○○公司理應向藝人收取佣金報酬,是○○公司究向藝人收取多
      少佣金,因事涉○○公司應開立多少金額之憑證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仍應
      依職權查明。另藝人縱不得在未獲經紀公司之同意下接戲演出,惟藝人如違
      反此等約定,亦僅屬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得依其間之原
      因關係解決。惟是否得因此約定即遽以推認藝人接戲演出之情況下,經紀公
      司概為交易之主體?實仍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藝人接戲
      演出應經經紀公司同意始得為之,即認定金懋公司為系爭交易之主體,不無
      率斷,實有再為斟酌之餘地。綜上,本案相關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再為釐
      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二0五七八0
      0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其所持理由略以:「......三、本處
      ......重新查核結果,○○公司代理○、○二人與申請人簽立演出合約,表
      示○○公司代理○、○二人銷售勞務,即應視為○○公司銷售勞務,且經本
      處查證○○公司關於系爭演藝酬勞之收支非無差額,自無......修正營業稅
      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於支付演藝酬勞予○○
      公司時,即應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憑證,應無疑義。另申請人承攬○○
      公司『○○』節目之製作,合約雖約定演員之超額酬勞由○○公司支付,惟
      經○○公司○○○編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於本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稱
      ,該節目之演藝人員皆未與○○公司簽訂演藝合約,超額酬勞亦未事先約定
      ,皆憑申請人請款,○○公司審核該請款金額,如未超限即付款,是本案之
      交易實情為申請人聘請○○公司旗下藝人參加○○公司『○○』節目之演出
      ,因演員之超額酬勞並無事先約定,且演藝人員亦未與○○公司簽訂任何合
      約,申請人即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所收取之全部代價開立發票與○
      ○公司。又○○公司因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被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事件提起
      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財訴字第0九000五八八0五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亦認定該等藝人難謂非屬
      ○○公司旗下藝人,並審認該交易與代收轉付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情形
      有別。四、綜上所述,○○公司為○、○二人之經紀人乙事,業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所審認在案,且觀諸支付系爭演藝款項憑證,支付對象為金懋公司,
      系爭款項亦存入○○公司銀行帳戶(若係代理行為,依一般社會習慣,系爭
      款項之支付對象應為藝人名義),則○○公司自應依代銷勞務之規定,就收
      入金額全數開立發票予申請人,並應於支付系爭款項時依法開立執行業務所
      得扣繳憑單予藝人,方屬適法,然卻由訴願申請人於支付系爭款項予○○公
      司時扣繳演藝人員之稅款,於法均已不合。是申請人既未依規定取得金懋公
      司憑證,原處分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為:(一)系爭
      演藝款項支付對象為○○公司。(二)系爭款項係存入○○公司銀行帳戶。
      (三)○○公司收取系爭演藝酬勞後並非全數支付予○、○二人。(四)○
      ○公司若係代理人,依一般社會習慣,系爭款項之支付對象應為藝人名義,
      而非將系爭款項存入○○公司銀行帳戶。惟本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
      第0九0一八五六0二0一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章事實之查
      證有欠詳實,責由原處分機關就「假若○○公司係居間為藝人安排演出業務
      ,依常理而言,○○公司理應向藝人收取佣金報酬,是○○公司究向藝人收
      取多少佣金,因事涉○○公司應開立多少金額之憑證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仍應依職權查明。」及「藝人縱不得在未獲經紀公司之同意下接戲演出,惟
      藝人如違反此等約定,亦僅屬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得依
      其間之原因關係解決。惟是否得因此約定即遽以推認藝人接戲演出之情況下
      ,經紀公司概為交易之主體?」等相關疑義再為釐清確認,原處分機關自應
      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然原處分機關仍未斟酌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之
      法律見解,並就訴願決定要求查明之事實查證辦理,仍執舊詞以維持原罰鍰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六、又查原處分機關前開復查決定理由三雖指出○○公司因違反營業稅法被補徵
      營業稅及處罰鍰事件訴願乙案,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財訴字
      第0九000五八八0五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且該訴願決定亦認定
      該等藝人難謂非屬○○公司旗下藝人,並據以為系爭交易係屬訴願人與○○
      公司交易行為之論據。惟據本府前二次訴願決定,並未斷然否認○、○藝人
      非屬○○公司旗下藝人,然因訴願人檢附授權書、合約書等資料主張系爭合
      約係○○公司代理○、○二人與其簽立演出合約,按上開資料形式顯示,○
      ○公司似已具備代理人之外觀,惟原處分機關未具理由不予採認,即遽以推
      論本件訴願人之交易型態為代銷勞務及認訴願人有系爭違章事實,尚嫌疏漏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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