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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二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八七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涉嫌受○○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
委託託運貨物,收取運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三、五二六、九八七元(不
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以旅客名義開具超重行李票交付,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三、六七六、三四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二五七七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財訴第八
七二一七八八三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猶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七七五
七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四八六號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
,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八七八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
發票。......二、......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係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以取得報酬之事業,依國
際航空運輸業規定,旅客個人購買機票搭乘航空公司客運航線,航空公司
即有義務運送該乘客及其行李,而旅客提交航空公司託運必須過磅及隨機
運送之物品稱為旅客交運及隨身行李,其運送費用亦已包含於機票款中;
但旅客行李如超過航空公司承諾運送重量部分,則稱為超重行李,依國際
航空運輸業規定,係就其超過部分每一公斤一律按單程頭等艙全票百分之
一加收超重行李費,並依規定開立超重行李票予旅客本人作為憑證,並按
月申報客運營業收入。且行李票上須註明旅客持用機票票號、搭乘飛機班
號、起迄點、開票地點、日期、航空公司、運送行李重量、付款方式及金
額,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二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各項憑證應記載之事項;訴願人依規定開立超重行
李票予旅客作為憑證,亦符合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故行李票為
可證明交易事實之原始憑證,即屬合法之憑證,絕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
(二)何謂「貨物運送」或「旅客運送」,在營業稅法中並未定義,因此應引用
民法,依民法規定所謂「物品運送」契約乃運送物品標的之運送契約,「
旅客運送」契約乃運送自然人為標的之運送契約,而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
更指明旅客行李屬旅客運送契約範圍;依契約自由原則,快遞業乃自行選
擇派人搭機由客運櫃檯運送,即表其同意「旅客運送」契約內容,在不違
反法律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下,該運送契約即屬有效之契約。
(三)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超重行李票所示超重行李之重量,並非一般旅客之超
重行李,而為航空貨運。惟查訴願人公司係國際航空公司,經營客運與貨
運業務均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客運方面,係以旅客為對象,雖對搭乘訴願
人公司班機旅客個人隨機託運之行李有限量免費運送之義務,但依客運櫃
檯作業程序,若交客運櫃檯隨機運送之行李超重時,則需照規定繳交超重
行李費,並無超重限額之限制,惟需開立超重行李票予旅客本人作為憑證
,訴願人公司並以客運收入列帳及申報營業收入。至於貨運方面,係由託
運人將貨物送至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交由訴願人公司班機運送,託運人需
先填妥貨運提單,及至貨運櫃檯辦理各項手續;訴願人公司則依照航空貨
運費率向託運人收取運費,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託運人作為憑證,自
無疑義。
(四)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營運之初並未設立快遞服務處理專區,而快遞業者迫
於時效性之需求,採於航空公司櫃檯前尋找旅客夾帶物品出關,致航空公
司櫃檯前旅客報到情形混亂,使一般旅客怨聲載道,航空公司亦不勝其擾
,快遞業者亦曾發文要求簽約進行合作,業經訴願人公司依交通部民航局
規定函復婉拒,嗣於八十年五、六月間,中正國際航空站發函邀集交通部
民航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航警局、貨運站、航聯會及各航空公司召開
「為符合客貨運分區正軌,建請於貨運站成立快遞貨物通關專區協調會」
,會中決議採取臨時性之權宜措施,在法令未修正前另闢「快遞業者行李
託運通關作業區」,並選擇適當時段開一臨時性處理檯,由快遞業者派專
差購票同機隨行,而作業程序仍以「行李」檢查處理,航警局、臺北關稅
局、航空公司派專人共同作業。
(五)本案並非訴願人私下與快遞業者協商採取之方式,而是經由交通部與財政
部主管機關出面協調後實施權益措施,訴願人僅係配合辦理,且一切完全
符合客運作業程序,並依稅法規定開給旅客本人超重行李票,併同機票作
為憑證。原處分機關未探究貨物運送與旅客運送實質內容之不同,仍持同
一理由維持原罰鍰處分,致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
三、經查本案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四八六號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
理由略以:「......三、惟查再訴願人訴稱各航空公司機票上皆標明『旅客
機票及行李票(PASSENGER TICKET AND BAGGAGE CHECK)』即明確說明行李
票併同機票同時開立使用,無法單獨使用,應視同機票,而旅客因行李超重
繳交超重行李費,航空公司另行開立與旅客之行李票,須併同機票一起使用
,亦為機票之一部分,國內外航空公司均無另行開立憑證,此為國際民航界
之通識云云,準此,『行李票』實務上各航空公司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是否
視為機票之一部分,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以華沙公約第二章運輸憑證之規
定,認為『行李票』非屬『客票』之範圍,不無推究之餘地。本案系爭快遞
託運貨物,再訴願人以主管機關出面協議之權益措施採行以『行李』處理,
是否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依本部前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酌
再訴願人違章情節,仍持同一理由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按上開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乃係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國內對快
遞貨物運送尚未作明確規範,在無運送相關法令依據情形下,訴願人依主管
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出面協議之權宜措施採行本案之運送方式,訴願人是
否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
定乃認訴願人明知本案系爭貨物係屬運馬公司委託託運貨物,並非旅客之超
重行李,有○○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
科所作談話筆錄中稱:「......本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與○○航空公司口頭約
定,提供二個行李櫃以供快遞業託運貨物至香港......全部貨物以一個旅客
名義掛行李條託運,因快遞貨物須有一人隨貨登機......未享受旅客免付費
之基本重量二十公斤......貨物由華航晚上八點三十分之航班固定運送至香
港。本公司於八十三年九、十月始與華航簽訂合約。」附卷可稽。復查運送
契約性質究屬貨物運送或旅客運送,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是依上述談話筆錄
,本案應屬貨物運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訴稱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營運之初並未設立快遞服務處理專
區,嗣八十年五、六月間,於「為符合客貨運分區正軌,建請於貨運站成立
快遞貨物通關專區協調會」決議採取臨時性之權宜措施,即法令未修正前另
闢「快遞業者行李託運通關作業區」,並選擇適當時段開一臨時性處理檯,
由快遞業者派專差購票同機隨行,而作業程序仍以「行李」檢查處理等節,
經查依上開協調會決議觀之,該協調會僅針對運送方式取得協議,至稅法應
如何核課則未加討論;另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臺稅二發字第0
九一0四五四六三三號函釋:「......說明:......二......有關航空公司
旅客機票所含免費運送之行李票部分及額外收取之超重行李票收入,應否開
立統一發票乙節,財政部業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四
六三二號令核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在案。至華航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
間依業務主管機關出面協議之權宜措施,將運馬公司託運之『貨物』以『行
李』方式處理,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乙節,因該案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仍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本案並未核列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是以,即使本案
系爭快遞託運貨物,訴願人係採取臨時性權宜措施應以「行李」處理,惟訴
願人既明知運馬公司為快遞業,其貨物運送並非一般旅客行李,則其仍應開
立行李票及統一發票交付予運馬公司。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給
與他人憑證,而按其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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