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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五八二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
市○○○路○○段○○巷○○弄○○號),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訴願人於
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出,且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
消滅,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二六0三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據以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五三六三00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補徵稅額撤銷。」
二、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復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
六0八二八二00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七十八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補徵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二次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五八二
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補送訴願書,十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
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以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
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主旨: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
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僅以系爭地址為自用住宅,並未於他處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利益顯遭剝奪。七十七年間為方便子女就學而遷出戶籍,妻子○○○患有
紅斑性狼瘡疾病十多年,有重大傷病證明,常在松山居所居住,有居住事
實。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借朋友○○○全家遷入戶口,後因金
錢糾紛無法取得切結書,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認定訴願人租予他人,有欠
公平。若是房客要取得切結書應該輕而易舉。
(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須以設籍該地為唯一之必
要,惟享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立法理由在於是否「自用」而不在「設籍
」,設籍僅係戶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上之措施,提供戶政機關作為管理統計
之依據。土地稅法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解釋,固稱設籍於該地,無非僅
係一種推定,縱未設籍於該地,若有自用之事實,應仍可適用該條規定為
自用用地。原處分機關不察,並未就訴願人所辯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之類推適用予以審酌,徒以拘泥於土地稅法之設籍規定一詞,顯有不
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戶籍遷
出,且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前揭
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地址之戶口名簿謄本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以系爭地址為自用住宅,並未於他處申請,七十七年間為方
便子女就學而遷出戶籍,其妻○○○有經常居住事實,及土地稅法中自用住
宅用地之規定僅係推定,縱未設籍於該地,若有自用之事實仍可認定為自用
用地等節。查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復查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
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等函釋,土地所有
權人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
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雖因子女就學而遷出戶籍,仍
與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積極要件不符,則其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且訴願人之配偶縱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仍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查系爭八十六年地價稅之開徵日期為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算,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定補徵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尚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
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六0八二八二00號函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
六年至八十九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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