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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五八七一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又訴
    願人戶籍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行遷入上開地址,惟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
    乃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
    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0四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五八七一七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四三九號函釋:「
      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
      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
      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明
      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
      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上述情
      形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逾期申請者,自戶籍遷出迄再次申
      請前之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其經通知而未提出申
      請者,自戶籍遷出日起,亦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年皆有辦理(連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報
      ,否則原處分機關每年核發予訴願人之地價稅單是何依據?又該房地產買賣
      過戶登記之前,憑何核發「完稅證明」予訴願人?若「完稅證明」不具證明
      效力,可任意出爾反爾,則法令、法律權威何在?訴願人以為原處分機關「
      查得資料」是指「找不到訴願人申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
      原始文件,有可能在近年電腦建檔時,資料錯置或文件失落所致,此乃主辦
      官員失職,而移過於納稅人,以求因功補過,豈可以此作為補徵差額稅款「
      洵屬有據」之藉口。行政舉措理法矛盾,本末倒置,不能令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本市○○路○○號○○樓),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已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繼續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是該分處
      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0九八五00號函復
      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差額地價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四三九
      號函釋意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
      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
      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
      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訴願
      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惟旋即於八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遷回,直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再行遷出,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且上情係於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前即已發生。是依上開函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先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以便審核是時系
      爭土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通知逕以訴願人
      遷出戶籍未再行申報,而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
      差額,即與上開函釋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聲請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原行政
      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
      0九一九0五五五八0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銷該執
      行案,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六00四七五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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