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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0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九八七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之○○、○○之
○○、○○之○○等地號四筆持分土地,原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差額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計八十六年稅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四、六七八元;八十七年稅額為五、二0五元;八十八年稅額為五、二
0五元;八十九年稅額為五、六三四元及九十年稅額為六、0六二元,合計為二
六、七八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九八七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
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九條規定:「本
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
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說明:
......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本部七十一年
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
,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
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與占有人未能於指定期日到場會同
勘查,係因訴願人之代理人出國,訴願人行動不便無法到場且已向原處分機
關報備。另方面,占有人設籍及居住系爭土地,並繳房屋稅,其住址即為現
場,何有其未到場之理,原處分機關未經與其在現場對證,即決議訴願人未
設籍該址需補繳地價稅,系爭土地已被侵占且居住,無法取回,還要替其補
繳地價稅,甚不合理,有失公平,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向其課徵。
三、卷查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割為○○
之○○、○○之○○;○○之○○地號土地復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分割為○
○之○○,○○之○○地號土地則分割為○○之○○;○○之○○地號土地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分割為○○之○○、○○之○○,而○○之○○地
號土地則分割為○○之○○、○○之○○。次查本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未分割前,原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路○○段○○巷○○號房
屋乃訴願人所有,且該地號土地當時業已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嗣經多次分割移轉,原地上建物已拆除改建,再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訴願人與其配偶原設籍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嗣於
七十年五月十五日遷入本市○○○路○○段○○巷○○弄○○號○○樓,而
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
事實亦未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0九一六一0一0二00號書函補徵訴願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指定系爭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前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一四九九二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所稱占有人(即○○○○),由其代繳訴願人所應補繳之八十六
年至九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惟該函遭退
回,嗣該分處復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四四二三
00號函請訴願人及訴願人所稱之占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會同
該分處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該二人復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就
系爭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與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會勘記錄表所載之
會勘結果為:「○○段○○小段○○之○○、○○之○○、○○之○○、○
○之○○等四筆土地,位於○○街○○巷○○、○○號房屋後面,因無法進
入查勘是否有占用情形,無法確認。」則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
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
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雖檢附有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
有關資料,惟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
徵。是訴願人所訴,因無具體事證,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補徵訴願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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