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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三四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屬公共設施用地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屬本府
    工務局六三使字第一八九九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不符免徵地價稅要件,乃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三四五八00號函復否准。
    訴願人等二人均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三十日
    、十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
      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
      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六十三年以前士林區○○段○○段○
      ○之○○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六十八年因地籍圖重測,合併士
      林區○○段○○小段○○之○○地號,為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八十一年因市府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逕為分割並新
      增地號,即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與原本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使用建物完全隔離,依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能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致使用用途與前揭○○段○○小段○○地號不同
      ,而成私有既成道路。市府針對該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由工務單位舖築瀝青
      路面、埋設地下管線及兩側排水溝等等公共設施,供大眾使用之現有道路,
      證明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已完全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為:
      系爭土地供作本市士林區○○路○○段既成巷道道路使用,惟係六十三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復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0七一三七五八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
      關函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是否屬士林區○○
      ○街○○段○○號等建物應保留之空地比及容積率比乙案......說明:....
      ..二、......查旨揭○○」○○地號係分割自○○地號(重測前為○○段○
      ○小段○○」○○地號),經比對其位置,係屬本局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之基地範圍(建築地點為重測前○○段○○小段○○」○○、○○」○
      ○地號及○○小段○○」○○、○○」○○、○○」○○、○○」○○、○
      ○」○○、○○」○○、○○」○○地號,以及○○段○○小段○○」○○
      附近、○○小段○○」○○與○○」○○地號附近未登錄地號等十一筆土地
      )......。三、查旨揭○○○街○○段○○號建物,依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
      之面積計算表標示,該建物坐落於基地甲區內,旨揭五四二」一地號係位於
      基地乙區內,已計入乙區空地比檢討。另查上開面積計算表除甲、乙、丙、
      丁四區各別檢討空地比外,旨揭建物與○○」○○地號亦已併全區空地比檢
      討......。......」嗣原處分機關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財甲字第
      0九一六一一三0000號函復士林分處略以:「......說明:......三、
      本案土地雖經分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查明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部分,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
      應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及原處分機關前揭函復結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免徵地價稅要件,遂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三四五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
      人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屬本府工務局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
      圍,惟現供作本市承德路五段既成巷道道路使用,應符合免徵地價稅要件等
      節,經查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陽明山管理
      局核發之六一工營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
      空地檢討,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
      第0九0七一三七五八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
      一六七五五一三00號函、本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供作本市○○路○○段既成巷道使用,惟其既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且目前仍未被徵收,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
      規定,自不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無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三四五八00號函復否
      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
      一九0三四五八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並非本案
      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
      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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