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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五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三七七七0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九0六四七八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樓、○○樓
      )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原核定稅額有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
      四四六一0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申請復查標的,嗣訴願人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復查申請書說明申請復查標
      的,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
      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七七九0五0
      一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四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
    三、另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即供「○
      ○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九
      十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五三、五九二元。又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房屋,經中正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九十年房屋
      稅四、0六四元。訴願人對上開二房屋稅課徵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四七八九四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
      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九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復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對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不服為由,再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四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00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三七七七00號復查決定,並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七七九0五0一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路○○
      段○○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另不服系爭房屋九十年
      房屋稅部分,則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九三
      五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七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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