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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7.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五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房屋稅及退還歷年溢繳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二二四三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
,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
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自八十一年五月起即被勒令停止使用,且已
改為防空避難室之用為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系爭房屋應溯至
八十五年起免徵房屋稅,並申請退還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差額房屋稅及八十
五年至九十一年已繳納之房屋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北
乙字第0九一六二二四三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首揭
房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現場
勘查空置未使用,准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免徵房屋稅;另申請退還溢繳以前年
度房屋稅乙案, 請補正無出租、 營業或違規使用等資料, 俾憑辦理。
......四、對於核定事項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
願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遞送......,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該分處復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0九一六二六七三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二二四三000
號函請補正資料,誤載教示條款,該函應予作廢,本案依更正案件辦理調查
中,請靜待回復......」,惟訴願人仍對該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0九一六二二四三000號函中有關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以前年度
房屋稅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二二四三000號函
中有關就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以前年度房屋稅部分復知,僅係事實之敘述、
說明及觀念通知,並未對訴願人權益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且中北分處業
將該函文作廢,是該函文中有關前揭內容應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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