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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
    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一0二四二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九一九0二八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一0
      二四二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二
      八0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後有增建
    ,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二
    一五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臺端所有本市○○○路○○段○○巷
    ○○弄○○號房屋後有增建,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四、六00元,面積三平方公尺,構造別為磚造,並自
    九十一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丈
    量後確認該處分有誤,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一0二
    四二00號函更正前揭函增建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面積為五.四平方公尺,核
    定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四00元,復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0九一九0二八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及更正後之處分並重新核定系爭增
    建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四00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前揭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一0二四二00
    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二八0000號函,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一0
      二四二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一0
      二四二00號函業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
      0二八0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後面增建 臺端逕提
      訴願乙案,本分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一0二
      四二00號函覆更正在案,因更正內容尚有部分未敘明,故該函及更正前之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二一五三00號函原處分
      均應予作廢,另行重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二
      八0000號函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
      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條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
      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
      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六千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於同屬防火巷之增建房屋範圍亦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發函同時,一併完成稅籍清查,否則即為選擇性執法。基於納稅公平
       性,行政執法是否有偏頗,應予以澄清,以昭公信。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似有挾本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該案主建物
       土地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便,於本案同主建物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之後,才予發函逕行更正處分之稅率以示恩澤,行政處理時程是否有
       意巧合性安排?
    (三)本案主建物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至今屋齡屆有二十八年餘,訴
       願人於八十四年底購置此屋,該增建屋已存在許久,亦非訴願人違章增建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該增建屋現值計算有關經歷年數之認定頗有
       爭議性,如依原處分函說明三之現值計算公式,試問核定目前增建屋之現
       值七四00元,推算得經歷年數約0˙三至0˙四年之間數值,此評定是
       否合理?並能否與實際增建屋經歷年數實況相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後有增
      建,原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
      一九0二一五三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課稅現值
      四、六00元,面積三平方公尺,構造別為磚造,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按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派員會同訴願人現
      場勘查丈量後確認該處分有誤,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
      九一六一0二四二00號函更正,復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九一九0二八0000號函撤銷上開原處分及更正處分並重新核定系爭增
      建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四00元,面積更正為五˙四平方公尺,構造別更正
      為鋼鐵造,並增加現值併入主建物屬同一稅籍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復查上開重新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及面積,有現場照片六幀
      、系爭房屋位置圖及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該分
      處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並重新核定系爭增建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四00元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經歷年數×折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房屋面積7400=1060×( 1-0× 0.2%)× 130%× 5.4平方公尺>,並自
      九十一年九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本案同屬防火巷之增建房屋應一併完成稅籍清查否則即為選
      擇性執法乙節,經查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故縱使他人或有違規使用防
      火巷之情事,亦與本案清查訴願人系爭房屋稅籍之事實無涉。故訴願人主張
      ,顯有誤解法令之規定,無足憑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於申請該案
      主建物土地申請變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才予發函逕行更正
      處分之稅率以示恩澤,為巧合性安排乙節,經查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提出申請,該分處以同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南港乙字
      第0九一六0九四四000號函核准訴願人所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自九十一年起適用,此有該分處上開函附卷可稽,兩者之間並
      無關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之現值七四00元
      ,推算得經歷年數約0˙三至0˙四年之間數值,此評定與實際增建屋經歷
      年數實況不相符乙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稅係自查獲年
      度起課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除非有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該
      建物增建之確實日期外,有關本案增建房屋現值經歷年數之評定以查獲年度
      起算。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二八0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七、四00元,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構造別為鋼鐵造,並自九十一年九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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