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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四四五七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銷售鋼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三、二0一、一九九元(不含稅),雖已開立KG0六一七四六六六、
      JL0一二00八三二、LC0五九二一0二0、LC0五九二一00一、
      LC0五九二0九二三、LC0五九二一0九三、PF0八六一一五六二、
      PF0八六一一七00、PF0八六一一七0一、RK0六一一一五六九、
      PF0八六一一六二一、QH0六0七九六三0、QH0六0七九六三二等
      銷貨發票十三紙,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金額計一六0、0五九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九0六四九六七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
      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二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四四五七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詳為調查,然原處分機關未再
       調查,即遽予維持原罰鍰處分之復查決定,顯屬草率。
    (二)訴願人於交易時,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開立書有買受人欽國公
       司之統一發票付予該公司,依法納稅並申報。況且○○路○○段○○號工
       地所有標示,包括安全圍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施工標示牌等之起造
       人均為○○公司,訴願人簽訂合約之對象亦為○○公司,並無不法。而訴
       願人銷貨之鋼筋均正常運送至工地施工,貨款亦全數收齊,無呆帳之發生
       。此一正常交易流程,訴願人並無懷疑之慮。
    (三)原處分機關以貨款發票人均非○○公司員工,認定訴願人並非實際與○○
       公司交易,顯屬臆測。按帳款之收受以能實現為前提,法律並無任何規定
       必須收受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期票方為適法。再者,近年來營造之景氣不佳
       ,資金往來調度之情形亦屬常見。訴願人以正常程序開立發票憑證,資金
       流程亦為適當,訴願人並無過失,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實屬不當。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二九二0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原處分
      機關僅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機
      法字第二0七二九號函附○○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詢問筆錄、○○公司
      完工工程明細表及出借牌照收取服務費暨虛開發票統計表等資料,遽以認定
      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並未就訴願人實際交易對象之資金往來
      、進銷貨憑證或帳載相關資料詳為查證,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開立發票予○○公司乙事再行查核結果,訴願
      人雖開立發票予○○公司,而所收貨款支票卻係○○○○及○○○等個人開
      立之支票,支票載明憑票支付訴願人,且系爭支票均未經○○公司背書;另
      依據原處分機關綜合所得稅檔查核該上開二人並非○○公司之員工,且○○
      ○○為○○公司股東○○○之配偶,又訴願人銷售鋼筋等貨物運送地為臺北
      市萬華區○○路○○段○○號建築工地,該建物之起造人為○○公司,此有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電腦畫面、○
      ○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七月十日彰銀永和字第一二九一號及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彰銀永和字第一三八二號等函、○○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安汀字第七二七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安汀字第七七0號等函、本府工務
      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審認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公司,並據以維持
      原罰鍰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簽訂合約之對象為○○公司,並無不
      法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公司,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自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0、0
      五九元,及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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