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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財
    五字第0九一三二九五六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
      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
      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等八人以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因緊臨本府所有之同小段○○∣○○地號土地,受與該地合併之
      限制,致無法立即更新利用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書函函請本府
      財政局略以:「主旨:請同意放棄貴局所管理之臺北市萬華區○○段○○小
      段○○─○○地號既成巷道土地與民等所有之○○、○○、○○、○○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以利民等私有土地自行合併開發,加速萬華老舊社區之更新
      。......」該局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一三二九五六二
      00號函復知訴願人等八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八人請本局同意放棄
      所經管之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既成巷道土地與臺端
      等八人所有之同小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乙案......
      說明......二、按本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
      為道路用地之市有土地,現況為『既成巷道』是否得以非公用財產辦理出售
      ,其法律適用疑義』會議結論第二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為道路用地之市
      有土地,如現況為可通行車輛之整段現有巷道,並聯通計畫道路,且最小寬
      度在三米半以上,可通行車輛者,不得辦理分割及出售。查本局經管首揭地
      號市有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第四種住宅區,地目為『道』,現況亦為
      既成巷道,其寬度約在一米半至二米間,連接之○○街寬度為六米,與上開
      不得辦理分割及出售之情況不符;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
      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本案市有土地如與臺端等八人之土地
      合併使用,其既成巷道部分,得依相關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廢巷完成後建
      築使用,或在臺端等八人切結同意維持既成巷道通行情況下,將本案土地列
      入法定空地內,其土地之容積率仍可完全享受,並不影響臺端等八人之權益
      。故臺端等八人來函請本局同意放棄本案首揭地號市有土地臺端等八人所有
      之同小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乙節,未便同意,仍請
      依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前揭本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一三二九五六二0
      0號函,經核係本府財政局以系爭市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不同意放棄系爭
      市有土地與訴願人等之土地合併使用。該局係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函
      復,尚不因該函之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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