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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北市稽財乙字第0九一六五九0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出賣人(○○○等八人)共同向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申報購買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移轉現
值,該分處按當期(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以下同)二一、000元、二一、000元、四八、0七0元計課土地
增值稅,嗣因本府地政處發現原公告現值有誤,乃印製勘誤表,並以七十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二字第三二二九二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派員
領取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分別更正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三三、0
00元、三三、000元、五0、五一0元,迨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出售同筆土地再行申報移轉時,該分處即以其申報出售移轉現值超過前
次購入移轉現值之數額計算漲價數額,核定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三、七一
九、九六0元。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
十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訴願人復以前開判決有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度判字
第六二一號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
二、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五年以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由,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稅,經該分處予以否
准。訴願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間訴願人
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相同之理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稅,經該
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一九八三六0四號
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臺端代理○○○君申請因適用法
令錯誤,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本分處報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示,
因本案尚在行政訴訟中,俟行政法院判決後,再行研處......」嗣原處分機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後,
就訴願人前揭申請案經由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八
九二二九二八三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示,案經該部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
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九0四號函釋復本府財政局略以:「主旨:○○○
君取得貴轄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於申報移轉後經貴
府地政處發現原公告現值有誤而更正調高,嗣○君於同一公告現值年度內再
次移轉,其因公告現值更正所增加之漲價數額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既
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
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均駁回原告之
訴在案,依八十七年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所
規範),稽徵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拘束,不宜擅自變更處分......說明..
....二、關於貴局函陳本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
號函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
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
如發現錯誤應公告更正,因此地政機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當事人即可根
據該公告內容向稽徵機關申請重核土地增值稅,當事人未就正確之移轉現值
再行申報,嗣後移轉系爭土地時,自應就此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繳納土
地增值稅,從而於再次移轉時稽徵機關以原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
次移轉現值,以更正後之公告現值為本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尚無
不妥,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餘地。」。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
,原處分機關復經由本府財政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財二字第0九一
三一三三一四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示,該部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財稅字
第0九一00三五五四一號函復本府財政局略以:「主旨:所報○○○君申
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案,業經本部多次函復貴局在案,貴局如認屬因地政
機關公告錯誤,造成權利人負擔,應考量實情及納稅義務人權益,因屬個案
問題,請本於職權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應納系爭稅
款係因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爰本於職權,
由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一
四五五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未加計利息)。
四、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退
還自其繳納系爭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退稅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
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財乙字第0九一六五九0七四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自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起,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乙案......說明......二、臺端申請退
還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立契移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乙案,本處係本於職權辦理退稅,非屬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或同法
第三十五條所稱之:『復查及訴願案件』,不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加計利息
退還之規定。三、依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0六0二
號函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研商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0八九
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結論......本案應無加計利息規
定之適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
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
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
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
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
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主旨:納
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
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
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說明......二、另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
義務人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於依本
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臺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七九四一號函示規定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亦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算。四、本
函對於發布時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
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本案因可歸責於地政機關之公告現值錯誤
,致訴願人負擔前手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採取行政救濟,有關機
關於處理本案過程中未能適時給予救濟,實感遺憾,經訴願人一再據理陳
情終幸能獲准退還所繳稅款。
(二)本案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事由誤認課稅主體,致造成訴願人溢繳稅款之
損害,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稅獲准者,可加計利息退還。原處分機
關以本案係基於職權辦理退稅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若非有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何來依職權退稅之理?
(三)本案雖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未能適時獲准退稅,終因有關機關能對已確定之
處分發現錯誤,本於職權退還所繳稅款,惟利息部分,仍請本諸稅法精神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及有關法令規定,一併退還。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於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者,係以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
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為其法定要件,此徵諸首揭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還溢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案件,
原經該分處予以否准,經訴願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結果,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其理由略以:「......經查原告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係以被告核課本件
土地增值稅違法為要件,而原告以被告核課本件土地增值稅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既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另為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之判決(即不得為與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相反或歧異之判決)
。則原告以被告核課本件土地增值稅違法,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其訴訟標
的自屬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嗣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雖仍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一四五五六00號函准予退還訴願人所繳納之系爭
土地增值稅款,惟據卷附資料所示,此係原處分機關基於考量本件訴願人應
納系爭稅款係因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本
於職權准予不加計利息退還系爭稅款予訴願人,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核退
系爭稅款並非基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結果。訴願人就系爭退稅申請案
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結果,既非判決原處分機關應退還系爭稅
款予訴願人,則訴願人申請加計利息退還,即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臻明確。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基
於職權辦理退稅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若非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何來依職權退稅之理?是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一併退還利息
云云,應屬誤解,委難憑採。
四、次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意旨,納
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
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
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查本件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遭原處分機關否准,案經訴願人提起行
政救濟結果,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
五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雖准予核退系爭稅款,惟係本於其職權為
之,業說明如前。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退系爭稅款既非係基於訴願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申請,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況本件系
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此迭經行政法
院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
七六七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等肯認
在案。是本件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三
三三四號函釋,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稅獲准者,可加計利息退
還乙節,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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