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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二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五一0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
      ,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00二一00
      號函復訴願人,准自九十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課徵田賦,並由歸戶之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00三四二0
      0號函,核定退還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八八
      四元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前
      五年之溢繳稅款,經該分處審認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旱」,現場係草原,應准自八十六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課徵田賦;同地段
      同小段○○、○○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一九七三00號
      函更正原核定為退還○○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般
      用地稅率與田賦之差額地價稅,並補徵西湖段○○小段○○、○○地號等二
      筆土地誤退還之九十年地價稅。另由歸戶之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七三九二00號書函,退還訴願
      人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之地價稅額計四六、三一四元,並補徵原誤退還同段○○小段○○、八五
      地號土地之九十年地價稅計五、二0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五一0九四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
      、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
      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
      、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五二四七0號函釋:「主旨
      :xx公司所有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和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仍
      作農業使用之十三筆『雜』地目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關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得課徵田賦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上開地區內之
      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盬、
      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本案xx公司所有前述土地,其地目為『雜』,
      且經主管機關建設局勘查結果,未予認定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與前揭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合,自當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
      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不論地目為何,即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有農地證明即應課徵田賦。訴願人於去年已領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現場確為林木及草原,並未作其他用途,且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及區公所勘查確定。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引據之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
       二0二五四七0號函釋,上開函釋申請人為法人,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有自耕能力證明者尚可取得農業區土地,且就地目之限制採較嚴格
       認定,但對「雜」地目由法人取得並無自任耕作之限制。現行農業發展條
       例對法人之限制為不得承受耕地,現土地為自然人所有且現狀依農業土地
       方式存在,符合保護區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農企字第八九0一五四0
       一三號函,已修正對農業用地之實行方法,稅法亦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
       修正,方可使訴願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
      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目分別為「雜」、「旱」及「雜」,此有原
      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土地卡、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審認系爭○○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及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據以補徵原誤退還之九十年地價稅計五、二0八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農業用地,應不
      論地目為何即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有農地證明應課徵田賦云
      云。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五二四
      七0號函釋,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等十一
      種地目之土地。本件系爭兩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目為「雜」,
      並不在上開規定之列舉地目範圍內,縱係供農業使用,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與土地
      稅法有關課徵田賦之要件各異,訴願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免徵系爭九十年地價
      稅。另查據本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一三一九
      五三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略以:「主旨:有關貴處查詢○○○
      ○辦理內湖區○○段○○小段○○、○○等二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
      之證明』申請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皆未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農中字第八九一0二0二四七號函示申請地號土地
      面積需達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始可認定之規定,所請礙難辦理......」是系爭
      兩筆地號土地面積既未達零點零五公頃以上之認定標準,即非屬前揭財政部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五二四七0號函釋所稱之「實際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自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
      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補徵訴願人系爭七五、八五地號二筆土地九十年
      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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