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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九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六五八一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訴願人之
直系血親○○○始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
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二三五000號函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一八、三0三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
九一六六五八一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遞送聲明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
說明:二、......『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黃陳xx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
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四三九號函釋:「主旨:
ㄧ、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
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
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明自戶籍
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
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
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上述情形經稽
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逾期申請者,自戶籍遷出迄再次申請前之
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其經通知而未提出申請者,
自戶籍遷出日起,亦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係基於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雖戶籍曾經
遷出,但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用途至今未曾變更,自得一直
連續適用該特別稅率;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係依據土地稅
法第六條之規定,依據該條文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係為增進社
會福利,提高行政效率,並非為「遷出戶籍」或同法第九條所指戶籍登記。
又同法第九條規定係名詞定義,並非實質,只是形式,基此核課稅,顯悖就
實質課稅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
,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此有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法補徵訴願人
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來用途未變更,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之規定,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名
詞定義,基此課稅,顯悖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僅係
土地稅減免之法源依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稅法第九條規
定之要件加以認定。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訴願人既未否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迄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
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仍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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