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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期繳納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五一五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因本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查獲訴願人所有坐落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本市○○路○○段○○號○○樓
      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十二樓之一增編)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
      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經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處分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因水錶共用而於隔日
      復水)。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延期繳納系
      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0九一六五一五三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自十二樓之一增編),因市府工務局斷水斷電處分致遭受財產重
      大損失,該違法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
      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且請求延期繳納與辦理退稅不同,原處分機關否准
      之處分未依法明示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不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
      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承租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
      ,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
      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本府工務局乃依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本案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十二樓之一及十
      二樓之二係使用同一水錶,而十二樓之一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家
      之正常使用,乃於次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
      接回,恢復供水使用。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因遭受停止供電處分,致無法使用
      、收益及處分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繼續緩繳九十一年度地價稅
      款,案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之主張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
      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影響納稅能力,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
      捐之要件不符,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五
      一五三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斷水斷電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為訴願
      人應繳地價稅稅款是否符合緩繳之規定,訴願人爭執系爭建物斷水斷電之處
      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等節,與本件訴願
      之標的並無關涉,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
      指納稅義務人基於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
      本件訴願人係將部分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而遭停電,乃因自己之行為
      所造成,尚非人力所不得抗拒,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
      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不合(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對訴願人因九十年房屋稅及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之
      判決);況訴願人以系爭建築物遭停水停電處分,執而為申請緩繳稅款之理
      由,如何可謂系爭土地係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
      失?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未敘明理由乙節,經查原處分書說
      明二已載明訴願人以系爭房屋因被本府列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斷水斷電致
      無法使用、收益、出售為由申請延緩繳納九十一年地價稅,與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訴願人前述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合否准其延期繳納九
      十年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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