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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0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土地增值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二七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登記出售本市○○段○○小段○○、○○之
    ○○地號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
    之土地增值稅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九四、六九0元。嗣訴願人於五年內(九
    十年一月十日)再行出售上開重購土地,北投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一0一四00號書函向訴願
    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因訴願人遷移新址不明至上開書函無法送達,該
    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及同
    年月十二日刊登新聞紙公告,並延展稅單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訴願人
    逾期仍未繳納,該分處乃依法加徵十五%之滯納金,計五九、二0三元。訴願人
    對加徵滯納金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以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二七六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對加徵滯納金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月一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至文
      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
      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
      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第二十條規定:「依稅
      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
      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
      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第二次出售土地實際為賠本求售,何來增值之有
      ?原處分機關於寄發稽徵稅捐之文書時,如有按照法定程序向戶籍機關查明
      ,應可查知訴願人之原戶籍中已有部分(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子)戶籍已遷至
      訴願人之現有戶籍,從而可得訴願人之住處。茲訴願人並非故意拒收,且事
      後亦於信箱中貼有郵件轉送地址(即現戶籍地址),再以掛號信件函知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及國稅局告知訴願人已遷移地址之實。原處分機關竟不採,
      實感無奈。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登記出售本市○○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經重購退稅後,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出售重購土地,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訴願人重購土地五年內再行移轉,乃依土地稅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填具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九0六0一0一四00號書函檢附繳款書交由郵政機關送至訴願人戶
      籍地本市○○○路○○段○○巷○○之○○號,然因訴願人遷移新址不明無
      法送達,此有郵局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證。案經北投分處於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向戶籍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戶籍地並未變更,亦有戶籍資料查詢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
      五日北市稽管甲字第九0六0九七0000號公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於
      原處分機關牌示處公告及同年月十二日刊載新聞紙(中央日報)公告,曉示
      訴願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逕向所轄分處洽領,並延展稅單限繳日期至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是北投分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訴願人應依限繳納稅
      款,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意拒收且事後於信箱貼有郵件轉送地址(
      即現戶籍地址)並函知大安分處等機關遷移之實云云,經查訴願人雖於九十
      年五月五日書寫通訊地址至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有前揭紙張影本附卷可證
      ,惟縱訴願人已函知有關機關其已遷移地址,然係屬事後告知,並無礙北投
      分處之公示送達。依此,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北投分處按滯
      納數額向訴願人加徵十五%之滯納金計五九、二0三元,並於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向訴願人加
      徵十五%之滯納金,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訴請延期繳納稅金,因本案已經原處分機關移由法院強
      制執行,訴願人應另行向行政執行處聲請,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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