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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七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六00六四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成立和解,約定案外人○
君於訴願人繳納土地不動產移轉土地增值稅後,將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 - ○○、○○地號二筆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願人, 訴願人並於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依系爭土地前次
移轉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七五、二00元核課土地增值稅計六
七六、九五七元。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該分處未依八十九年之公告
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逕依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核課,其課徵土地增值稅錯誤為
由申請更正並退還已繳納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六00六四0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
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
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
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原處分機關所引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係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前手○○○在八十三年五月即取
得配售資格,遠在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之前,自無該法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應受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之拘束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難令人折服。本件系爭退還土地
增值稅事件,訴願人已提出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移轉資料在卷可按,然原
處分機關既未查證前手鄭○○與空軍總部之買賣日期,即遽予否准,實欠公
允。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案外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該局訂約購買系爭土地,該局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依申報書申
報現值欄所載,系爭土地係按每平方公尺七五、二00元計課,此有該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財臺北區地售字第AF0九0E一000
六0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二七九0六0一七八五號及二七九0六0一七八四號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審認系爭土地係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依同法第三十
條之一規定以實際出售價格核定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嗣訴願人與案外人○君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和解,約定案外人○君願於訴願人
繳納土地不動產移轉土地增值稅後,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願人,訴
願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現值,依申報書
申報現值欄所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七五、二0
0元,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七九一六0七四八三
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
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七五、
二00元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是以,本件並無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訴願人主張應查明系爭土地前手之買賣日
期乙節,顯有誤解,尚不足採。
五、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前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九二六00六四000號書函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
理由不無違誤,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前揭書函
據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為系爭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當,惟依訴願
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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