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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七七0四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五六五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經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明其地上建物本市
    內湖區○○路○○段○○巷○○弄○○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應自八十六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0九一九0二四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二五、七五0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
    六五六五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
      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黃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
      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
      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否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地基登記建物為住家用房屋實
      際在居住使用情形,竟以一般行政事務之戶籍為依歸顯然並不恰當。因為戶
      籍乃人民出生國境之身分由來規範記載,憲法享有遷徙自由而土地則不能跟
      需要移動。倘若強調側重戶籍漠視所有權人居住該地事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
      徵稅,豈非本末倒置不符公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經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明其地上建
      物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始有訴願人之子遷入,此有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且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準此,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補徵其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
      住於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原處分機關依一般行政事務之戶籍為依歸並不恰當
      等節,經查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
      件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則縱使訴願人確實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該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
      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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