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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六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四六五四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之○○地號等三
筆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課八十八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九0、六三一
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地價稅,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九一六四六五四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
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
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供公共通行使用者,係供本市○○○路○○段○○號及○
○號之騎樓間供公共通行使用,依法可減免地價稅。
三、經查有關訴願人所有系爭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
土地,訴願人以係供公共通行為由申請減免乙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三八00號函復否准
,經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0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訴字第0八九00四
六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度簡字第七十九號判決駁回在案。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
亦經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五八0二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準此
,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不予
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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