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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一六五0六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款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
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撞球用品社(八
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原處分機關乃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
二年度房屋本稅新臺幣(以下同)四0、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三六三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決定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
八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未
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以系爭房屋七十七年及七十九至九十年房屋現值錯誤及重複課稅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二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五0六三六00
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
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由一、按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第二十八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 ......」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
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 「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
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
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
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
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行
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市房屋
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
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
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訴願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
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
願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及合法課稅面積均為
三一七平方公尺。免稅之公共設施,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稅,不包括電
梯、安全梯、管理室及防空避難設施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退還溢繳稅款。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二七八0
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
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再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
八十二年應繳納之房屋本稅四0、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其繳
納期限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繳納本稅二
六、三三三元,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二、
一一八元,訴願人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本稅一四、一二五元,教
育經費八、七一九元,滯納金二、一一八元,準此,訴願人並未多繳稅款,
此其一也;再者,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請求
退還多繳之稅款,業已超過五年退稅時限,此其二也;惟查本件訴願人復查
請求之標的為│『退還溢繳之八十二年房屋稅』,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逕將訴願人退
稅之請求視為係對八十二年房屋稅核課處分不服,而以訴願人對已確定之處
分提起復查予以復查不受理之處分,其復查標的錯誤,於法顯有違誤。五、
另訴願人主張房屋每年折舊現值應每年降低,八十九年房屋現值怎會比七十
七年房屋現值高,可見原處分機關從七十九年至九十年房屋現值均有錯誤,
申請退還超溢課稅現值稅額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理由載以:『......
三、本件申請人所不服本處中正分處核定其所有上開房屋,七十七年與八十
九年房屋稅現值遞增部分,經查係因其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間變更用途別,
以致核定單價增加所致,申請人亦曾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是該復查決定逕將訴願人退稅之請求視為係對七十七年及八十
九年房屋現值不服申請退稅,而以訴願人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復查予以復查
不受理之處分,其復查標的脫漏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之退稅
申請,於法顯有違誤;再者,關於訴願人不服八十九年房屋現值申請退稅部
分,原處分機關以該請求曾提行政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乙節
,原處分機關並未將系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文號於理由中敘明,其復
查理由顯有不備之違誤;復由卷附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財產稅案件復查報告
書略以:『......二、審查事項......(二)實體部分:1.有關高估
房屋稅現值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
訴字第九00八一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
九00七五一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裁定駁回,......』經查本府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七五一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其訴願不予受理之理由係因訴願人主張其申請復查而原處分
機關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五
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
、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訴願人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本府遂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
是其訴願標的並非因訴願人不服八十九年房屋現值申請退稅,其復查標的錯
誤,於法亦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關於申請退還七十七年、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房屋稅
溢繳稅款部分:(一)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經查關於訴願人
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二年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八十二年房屋稅額為四0、
四五八元,教育經費為八、七一九元,繳納期限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繳納本稅二六、三三三元,原處分機關遂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二、一一八元。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繳納本稅一四、一二五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滯納金二、一
一八元。準此,訴願人繳納本稅總計四0、四五八元,並未多繳稅款。關於
申請退還七十七年、七十九年至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額部分,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理由四所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對於房屋現值計算之公
式為:「房屋現值 = 核定單價 x ( 1- 經歷年數 x 折舊率) x 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 x 房屋面積。 」準此,房屋現值之計算除經歷年數、折
舊率的考量外,尚有核定單價、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及房屋面積等因素;系
爭房屋現值不減反增之理由,係因訴願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間變
更用途別,以致核定單價增加,及因房屋面積之異動導致房屋現值增加。(
二)復查訴願人就系爭房屋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房屋
現值高估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事件已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訴願人顯係就同一
已確定之事件復行爭執。至訴願人所訴系爭房屋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稅
,不包括電梯、安全梯、管理室及防空避難設施等云云。經查上開事由既經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訴願人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復
行爭執。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
關於申請退還七十七年、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房屋稅
溢繳稅額部分」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額部分
:
(一)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如下:前次訴
願決定撤銷理由中關於認為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逕將訴願人退稅之請求,
視為對七十七年及八十九年房屋現值不服申請退稅,而以訴願人對已確定
之處分提起復查予以復查不受理之處分,復查標的脫漏七十九年至八十八
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之退稅申請,於法顯有違誤部分。訴願人就此部分已提
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
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訴願人顯就同一已確定之事項一再重復爭執,
爰以程序不合,復查不予受理,尚非無據。
(二)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
係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
稅」之事件所為判斷,核與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退還房屋稅溢繳稅款」之事件,仍屬有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
查決定逕以訴願人「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
屋稅溢繳稅額部分」,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不予受理,仍有斟酌之餘地;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就
「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予以判斷,並不包括「九十年房屋稅」在
內,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以訴願人「申請退還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額
部分」,亦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效力所及,而不予受理,於法顯
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關於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
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七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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