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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三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
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
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
以撤銷。」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
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
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約出售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查系
爭土地地價稅應歸戶於一五─00九─0六三五─000號,欠繳八十四年
至八十七年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二一、九二五元,惟該分處於查察欠稅紀錄
時,誤查歸戶為一五─0九九─0六三五─000號,因該歸戶號至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止並無欠繳地價稅紀錄,致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誤開立無
欠稅證明予訴願人。嗣該分處查明上情且因前揭欠稅業已確定,乃依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執丑九十稅執字第000五九二二四號執行命令通知臺北
縣蘆洲市公所,就訴願人在該所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貼費等)三分之一,在新臺幣六九、三一0元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前揭執行命令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北執丑九十稅執字第000五九二二四之二號函請本市稅稽徵處士
林分處表示意見,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
二三九三五00號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君欠繳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乙案,經查其地價
稅稅籍號碼為一五─00九─0六三五─000,惟於土地移轉查欠時誤查
為一五─0九九─0六三五─000,致誤開立無欠稅證明,該稅款依規定
仍應由○君繳納...... 」。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由本市稅
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
一六二三九三五00號函之內容,核其內容,僅係該分處函復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該稅款依規定仍應由訴願人繳納,並副知訴願人,純屬
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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