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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0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00五0一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二筆持分土地,原
    係課徵田賦,嗣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案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
    文建字第0九一三三八七二三000號函復案外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等相關單位,系爭○○地號土地上有一間約五十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地號土地有磚造平房一間及墳墓一座(合計面積計約一00平方公尺),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乃核認系爭土地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
    消滅,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00五0一五號函知訴
    願人自九十二年起宗地持分所占比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因對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徵地價稅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
      、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
      地區內之左列土地。 ......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
      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六二四七0號函釋:「....私有山坡地
      ,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既經查明為供埋
      葬之墳場使用,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改課
      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持有系爭○○段○○小段○○地號山坡地,經文
      山分處通知有磚造屋一棟要課徵一般用地稅率。經訴願人查明,近日確遭不
      明人士非法搭建磚造屋一棟,已電請市府建設局依違反山坡地保育規定強制
      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二筆持分土地,
      原課徵田賦,嗣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文建字第0九一
      三三八七二三0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等相關單位,系爭三一六
      地號土地上有一間約五十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地號土地有磚造平房一間
      及墳墓一座(合計面積計約一00平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
      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致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二年起按宗地持分所占比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恢復課徵
      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非法搭建房屋,已電請本府建設
      局強制拆除乙節,經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確有磚造房屋一棟,此有勘查當日拍
      攝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查文山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
      二九0三四六一00號函詢本府建設局是否核定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為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農舍),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建三字第0
      九二三一二八0三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局是否曾核
      定本市文山區○○段○○小○○地號土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農舍
      )』壹案,經查本局現無旨揭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據此,系爭○○地
      號地上建物亦非屬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是以,系爭土地縱遭人非法搭建,然已為非農
      業使用甚明,自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所述,尚難作為課徵田賦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
      定系爭三一六及三一七地號土地自九十二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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