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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一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
    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0六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
    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七八號
    強制執行經拍定移轉拍定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0九二六00六一三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否准之理由係以該分處已於八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通知訴願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該
      回執上簽收人為○○○,與訴願人姓名○○○○不符,而依資料顯示,姓名
      ○○○者有數十餘人,○○○○者僅訴願人一人,是原處分機關之所謂通知
      回執上○○○者,並非訴願人之簽章。且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內容資料,係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並無記載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明文。訴願人既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之通知,其三十日之
      始日無從起算,自不得謂申請已逾期,原處分機關遽為否准適用優惠稅率更
      正差額之處分,應有可議,請求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持
      分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七八號強制執行經拍定
      移轉拍定人,並以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士院仁民執速字第四一七八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以憑優先扣繳。嗣
      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八四一
      八之四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移轉,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要件,應於收到該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
      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該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回執上簽收人為○○○,與訴
      願人姓名○○○○不符;又通知函內容並無通知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
      ,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明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上開原處分
      機關南港分處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八四一八之四號
      函已載明:「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移轉,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向本分處申請改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凡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查照。......」,該函並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經郵寄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又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簽收人欄所蓋雖為○○○之印文,惟上開
      函既係向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此○○○與訴
      願人應為同一人,僅有無冠夫姓之區別;又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同時有○○○
      與○○○○兩人設籍之機率微乎其微,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戶籍地址尚有
      另一人○○○同設戶籍於該址,且未能舉證證明收受上開函之○○○並非訴
      願人,訴願人之主張,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訴願人遲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乃否准訴願
      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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