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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九00九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進行房屋稅籍清查時,發
現訴願人於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頂增建
(構造:鋼鐵,面積:三0平方公尺)迄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內湖分處
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九00九0四00號函知
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按住家用(稅率百分之一‧二)課徵房屋稅。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六0
五三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因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樓頂增建建築課徵房屋稅
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經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重
新勘查該增建建築係供遮陽防雨用,且未設門窗、牆壁,依財政部臺財稅第
三五七三八號函釋規定,免予課徵房屋稅,原設立之房屋稅籍已予註銷,本
分處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九00九0四00號
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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