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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一四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
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室房屋,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九日經由本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及補正訴願書,請求降低上開房屋七
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等事,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一三一0一一一00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
在案。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九二六0一四八000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八日
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
二六0一四八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臺北市政府陳
情主張多年多次向本分處申請降低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事項未獲回復
乙事,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臺端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補正訴願書並提供相關案件訴願書影本,有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訴委
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訴收(字)第九0二0七一四八00號訴願書部分,
業經訴委會(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四一八六0一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次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訴願書部分,因
臺端未提供確切之收文日期及文號,無從進行查證;第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二十三日訴願書,係本次提起陳情之理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始收受該等訴願書(收文號:總收文0九一六五八0六三至六
五八0六五及六五八0六七),刻審理中,並無臺端所說未作處理之情事。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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