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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0九二九00八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三一、七一一元,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九二九00八0五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
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二九00八0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積欠應納稅捐及罰鍰共二三一、七一一元之情事,茲因該地被他人不法侵占
,未獲解決,且因經濟情況不好,無法繳交,並非故意逃漏稅。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
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
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
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
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就如何行使保
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卷查訴願人欠繳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
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二三一、七一一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電腦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華江段一小段二四六地號
土地,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通知訴願
人,尚非無據。
五、惟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除應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必要性外
,仍應考量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
額是否相當,而無顯失均衡之情事存在,倘若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
之行為,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顯不相
當,有顯失均衡之情事存在時,原處分機關所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
移轉或設定他權利之財產價值,即系爭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依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現值為一六、四八三、二00元,且依卷
附地政查詢系統資料該筆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五00、000
元,則與訴願人欠繳之應納稅額二三一、七一一元顯不相當。準此,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未查明訴願人是否另有其他適當財產可供行使稅捐保全或有無
其他收入或財產可供行政執行,並依客觀情事認定衡量有無為本件稅捐保全
之必要,遽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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