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五七七六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
    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該車輛牌照。嗣系
    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松山分隊查獲並查扣號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查獲未懸掛號牌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牌處字第九00
    00七號處分書按系爭車輛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一
    、三六0元處以一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註銷牌照後應納稅額二九二元、八十九年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額六、六一四元各處二倍罰鍰,
    罰鍰合計三五、000元(計至百元止)。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已繳納罰
    鍰一三、七00元,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
    一九一七六三七00號函向訴願人催繳短納罰鍰計二一、三0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五
    七七六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就上開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
      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
      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
      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
      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二十
      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臺
      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七一九八號函釋:「主旨:關於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
      定經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本稅已逾核課期間而罰鍰尚在核課期間內,所
      處罰鍰是否適法乙案......說明......三、同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處應納稅額一倍至四倍罰鍰(現已改為一至二倍),必須交通工具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始有該條處以罰鍰之
      適用。是以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期間之起算,依本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臺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規定,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
      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
      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
      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
      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八九七
      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
      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
      .二、....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
      釋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
      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
      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
      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
      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
      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未否認復查決定內容所指涉之違規事實,但重點是系爭罰鍰訴願人
      在民國九十年賣車時已按照程序繳清才能順利過戶,何來欠稅?訴願人事實
      上係因搬家而未收到任何稅單、罰單,才會在車輛過戶時一併繳清,就算程
      序有錯亦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而不應由訴願人承擔。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最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
      分別經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異動歷史查詢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四五三九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次查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使用牌照稅,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
      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係採公告開徵,繳納期限為各年四月三十日,訴願
      人並未於繳納期限前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
      牌照後經查獲多次違規使用於道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繳納稅款。
      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使用牌照稅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按訴願人八十五
      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二一、三六0元處以一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註銷牌照
      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二九二元、八十九年(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額六、六一四元各處二倍罰鍰,
      罰鍰合計三五、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本案業於民國九十年賣車時繳清稅款及罰鍰方能順利過戶,
      就算繳納程序有錯亦不應處罰訴願人乙節。經查本案於訴願人辦理車輛過戶
      時,原處分機關僅針對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最
      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期間,分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
      年應納稅額各處二倍罰鍰計一三、七00元,是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辦
      理車輛過戶時除補繳八十八年(七、一二0元)及八十九年(六、六一四元
      )使用牌照稅外,並同時繳納上開罰鍰(一三、七00元);另訴願人前滯
      納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之違規事實業
      如前述,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按訴願人八十五年至
      八十七年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一、三00元,雖原處分機關因漏未合併計
      算肇致訴願人須於事後另行補繳之不便,誠有作業疏失,此亦有本市汽車使
      用牌照稅納稅記錄查欠資料、原處分機關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惟參酌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七一九八號函釋意旨,
      原處分機關自查獲訴願人違規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算罰鍰處罰期間
      ,在五年內另發現有漏未處罰部分,仍應依法處分;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牌處字第九0000七號處分書按訴願人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二一、三六0元處以一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註銷牌
      照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二九二元、八十九年(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額六、六一四元各處二倍罰鍰
      ,罰鍰合計三五、000元,並扣除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已繳納之罰
      鍰一三、七00元,核認訴願人尚應補納短繳罰鍰二一、三00元,及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