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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三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二六0一二五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段○
    ○小段○○、○○、○○、○○之○○、○○之○○至○○、○○之○○至○○
    、○○之○○、○○之○○、○○、○○、○○、○○、○○、○○地號,○○
    段○○小段○○地號;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其九十一年地價稅為新臺
    幣(以下同)一、四八0、八五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0一二五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
      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
      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
      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
      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
      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二0五七0九0一號函釋:「主
      旨:貴市××地號等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
      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律決二四七二三號函略以
      :『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
      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
      第七五六七六三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
      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
      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
      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
      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地目「田」,○○段○○小段○○
       之○○地號,地目「建」,○○段○○小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均小於二公頃,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
       地區,無法申請建照,應准予免徵地價稅。
    (2)○○段○○小段○○地號,地目「林」,為附近社區居民經常往來之通道
       ,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或逕向使用人長青
       俱樂部發單課稅。
    (3)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地目「建」,係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照,
       應准予免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
      ○段○○小段○○、○○、○○、○○之○○、○○之○○、○○之○○、
      ○○之○○、○○之○○、○○、○○、○○、○○、○○、○○地號;○
      ○段○○小段○○地號;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等二十二筆地號之實際使用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九十年二月二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並依據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0一四一七00號函及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一五四八四0
      0號函告情形,及參照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等資料核認,有該等資料附卷可證
      。
    四、次查訴願人訴稱其所有○○段○○小段○○地號、○○段○○小段○○之○
      ○、○○、○○地號,○○段○○小段○○地號、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或因位於山坡地限制開發建
      築地區,面積狹小無法申請建照,或因無償供附近社區居民往來使用,應免
      徵地價稅云云。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另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非建造房屋所保留之空地,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是私有
      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自應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再查系爭○○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地
      目分別為田、建,六十年間即發布此地區都市細部計畫,據訴願人稱該等土
      地係位於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因面積狹小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經查臺
      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本市為加強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
      管理及維護環境品質,山坡地係採整體開發,是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或不得單
      獨建築,但並非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
      情形;至○○段○○小段○○地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地目為「林」,八十
      三年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非供道路使用,地上建物為本市○○路○○段○○號
      ,為○○俱樂部所使用,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又
      訴願人稱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照,查
      系爭地號地目為「建」,按土地因面積狹小致形成畸零地,固無法單獨建築
      ,惟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是並非依法限制建
      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此為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
      二0五七0九0一號函釋在案。據上,系爭上開七筆土地,並未具備土地稅
      法第二十二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職是,訴
      願人所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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