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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訴願人兼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八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六九五二九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二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
六七二九七五00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一
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000號、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四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六00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八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清查時發
現上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訴願
人等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六九五二九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二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
七二九七五00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一0
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000號、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四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六00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九一六七二九七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分別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三日、十七日、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等八人仍不服,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三八0號函釋:「二、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
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
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1)本案九十一年地價稅與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係性質相同案件,而八十
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現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請求併案處理。
(2)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八十二
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修正,而○○市場是在六十一年四月八日由陽明
山管理局核發六十一工使字第 xxx號建物使用執照。由此可知○○市場在
六十一年完成時,尚未發布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依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本案無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適用。
(3)○○市場現為市場用地,若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則不符實質權利與義務
,不合乎法律公平正義之法理,進而違反憲法上之平等權。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計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建號等三
十四戶房屋,此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畫面附
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顯示,訴願人等所有之房
屋並未有火災毀損而註銷房屋稅籍之記載,又該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臨馬路處均作為商家使用,土地內部則仍作為
市場使用,部分土地則劃有停車格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發現房屋有倒塌、滅
失之情形,有照片數十幀附卷可稽。
四、另查訴願人等訴稱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本件無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辦法之適用等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減免地價稅,係
顧及因都市計畫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土地之
使用受有限制,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乃明定得以減免地價稅;復依首揭財政部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三八0號函釋意旨,都市計畫法
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
法第四十二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係由前陽明山管理
局核准○○○等三人興建地上二層建物,並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六
0)工營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六一)工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
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有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市三字
第0九一六一二二七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一
六一二六五五00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經規劃為市場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故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另原處分機關核課本案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令依據,係依現行土地稅法等
相關規定,並未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訴願人等所述
,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又有關訴願人請求將本案九十一年地價稅
併同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處理乙節,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0一七八九一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臺端等人訴請本案與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七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併案處理,茲因臺端等
人訴請併案之案件本府業已結案......」在案。從而,系爭土地既經
查明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
人等八人九十一年之地價稅,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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