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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一二五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
    、○○及○○段○○小段○○號等持分土地計六筆,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
    其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七五、四六九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一二
    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
      之土地。」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
      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
      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0八七0六六四號函釋:「主
      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
      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訴願人所有土地中,既有公共使用之土地,自應由主管稽徵機關
      主動列冊核定免徵,始符合土地稅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發現:(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
      目建,第二種住宅區)為本市○○路○○段○○巷○○弄○○號等建物坐落
      基地;(二)同段同小段○○之○○地號土地(地目建,第二種住宅區)為
      本市○○路○○段○○巷○○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三)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地目林,第二種住宅區),係於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位
      於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法定保留地,現為
      本市○○路○○段○○號旁車庫及同路段○○巷○○號庭院用地;(四)同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地目建,第二種住宅區),係於八十三年公
      共設施完竣,為本市○○路○○段臨○○之○○號等建物用地,此有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土地稅減免表、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九0六一一0四六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至於○○段○○小
      段○○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全部公共設施完竣,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二四二三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該地號土地係屬第二種住宅區。職是,該六筆地號土地皆不符合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主張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主動列冊核定免徵,並退還歷
      年溢繳之地價稅乙節,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一、五七五、四六九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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