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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二六五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
    ○○、○○、○○之○○及○○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業經本府建
    設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九二二三三0三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
    告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失效,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該分處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八九00八七七九00號書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並通報歸戶分處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法課徵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
    稅。訴願人對九十一年地價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二六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
      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
      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
      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
      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
      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十
      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
      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止)第十三條規定:「工廠歇業者
      ,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
      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工廠主要生產設
      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之事實者。」司法
      院釋字第三九0號解釋:「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
      令。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
      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
      (市)建設廳(局)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本案土
      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
      使用,依照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工業主管機
      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一0三0三七一九號函釋:「○○股份有
      限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三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
      ,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八0二一一二一八號函釋:「說明......二
      、....依照本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0三0三七一九號函釋
      規定,仍應查明是否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始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士林廠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停
      工申請,並於八十九年註銷工廠登記,但士林廠停工後改供作訴願人公司桃
      園永安廠生產前段所需之原料倉儲、廢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
      大台北發貨中心,依財政部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財稅發第0二二二0號、
      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
      稅第八一0三0三七一九號函釋僅謂註銷工廠登記後,如經查明,仍符合工
      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士林紙廠
      設於民國七年,歷經七十三年間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但訴願人八十
      四年來一直皆以工業用地使用,請准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訴願人之士林廠,訴願人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十二日派員勘查,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
      置、部分供堆置物品使用,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建物及土地改為原料倉儲、廢
      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大台北發貨中心之用。次查,訴願人原
      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業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九二二三三0三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失效
      ,且因訴願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有停工且工
      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之事實,且其工廠登記證亦因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
      請復工,業經本府建設局依法公告註銷。準此,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其
      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規定之原因消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改為原料倉儲、廢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
      成品倉儲、大台北發貨中心仍作為工業用地使用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自述
      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則系爭土地既非屬工
      業用地,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即應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優惠。再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及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一0三0三七一九號函釋意旨,皆係就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補充釋示。按諸本件訴願人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系
      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又既
      經劃定為住宅區已非屬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
      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工業用地規定,自無從適用
      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之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
      爭土地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通報歸戶分處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依法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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