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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0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二六0三四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本市○○路○○段○○號)之三樓為訴願人所有。案外人○○
○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六人代繳地價稅,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八九0六0九七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就系爭二一
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代繳地價稅並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三四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
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0二號函釋:「依土地稅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上開所稱『占有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準此,本案○○○、○○○二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
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
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中理由
指出,土地稅之徵收與使用者付費情形不同,土地稅課徵對象是土地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者。參照上述判決,陳○○所有土地之土地稅,理應自己
繳納。
(二)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0二號函釋:「:
....稅捐處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土地稅......」上述之「得指定」有相
當廣義性,而非肯定、決定性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對土地
稅課徵對象明確,依法律層次及發布時間言,應認為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行事較為合理。
三、卷查案外人○○○及○○就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
及占有面積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六人代繳地價稅,並經該分
處調查及現場會勘結果,查明訴願人應就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
八平方公尺部分代繳地價稅,此有案外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陳
情書及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八九0六
0九七00號函可稽。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政部七
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三
一五九九五0二號函釋,訴願人既不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法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訴願人代為繳納。至於訴願人援引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乙節,經細查前開判決之事實內容之爭
點,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未獲使用土地之利可否免徵地價稅等問題,與本件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情形不同,況依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土地稅法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
事實上仍有土地被他人占有等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
,而無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自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
代繳之必要,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
訴願人應就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代為繳納地價
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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