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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四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一七六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契約向案外人○○○購買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為○○號、門牌為本市南港區○
    ○街○○巷○○之○○號○○樓),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君共同向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嗣訴願人與○君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撤銷原申報案,經該分處審查後乃以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一七六九00號函准予撤銷。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
      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
      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權
      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
      點第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
      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
      捐稽徵機關提出之。......」
      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一三四七0號函釋:「......納稅義
      務人○○○、○○○依規定申報契稅,經××鄉公所核定後,雖經出賣人申
      請暫緩受理,鄉公所仍應依契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發單課徵。至於買賣雙方
      就買賣契約如有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九三八四號函釋:「主旨:土地、
      房屋所有權人將所有之建物、土地一物數賣,若當事人所提房屋契稅及土地
      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
      予以受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南港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出賣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於訂約日
      已先繳交部分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二、000元(其餘價金則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未料○君不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且更偽造訴願人之印鑑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撤銷前述土地移轉現值,
      惟該分處內部人員不查,竟准予其撤銷聲請,原處分實已侵害訴願人之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申報買賣移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建物建號為○○號、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街○○巷○○之○○號○○樓)
      ,經該分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三五、三六八元。
      嗣訴願人與○君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申請書敘明因故雙方同意解除契
      約終止買賣行為等理由,並檢附契約書正本及未繳納之繳款書,共同向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撤銷原申報之土地增值稅,此有分別經訴願人及○○○
      蓋章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申請書附卷可稽;雖訴願理由主張本件撤銷申請原申報之土地移轉現
      值案係案外人○○○偽造訴願人之印鑑所為,惟依前揭土地稅法及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相關申報案僅負書
      面形式審查之責,訴願人如對印鑑真偽有所爭執,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尚非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能認定。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審查撤銷
      申請書與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買賣雙方印鑑相符、契約書印花貼足且已依
      法銷花,乃准予註銷原查定之土地增值稅,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
      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一七六九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之
      撤銷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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