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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一年至九十年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三五六五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
地,以部分面積經分割後變更為○○之○○、○○之○○地號,經都市計畫
編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八十一年至九十
年溢繳地價稅。案經松山分處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查後審認,上開○
○段○○之○○地號係八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同段○○之
○○地號係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免徵之適用;另○○段○○之○○
、○○之○○地號土地,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分割自上開○○段○○之
○○、○○之○○地號,並經都市計畫編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
已核准自九十一年起迄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乃以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三五六五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九二六0五0八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提起訴願退還所有○○段○○之○○、○○之○○地號土地溢
繳地價稅乙案,經核准予退還八十一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請查照。說
明......二、本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三
五六五00號函同時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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