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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四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
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二六0三一九五0三六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
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
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
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本市稅捐稽徵
處信義分處為覈實徵收,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二六
0三一九五0三六號函知○○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公司(應係○○股份有限公
司通化「分」公司即訴願人之誤)以:「主旨:貴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娛
樂業者,請依娛樂稅法第九條規定,自動報繳娛樂稅......說明:一、依娛
樂稅法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
自動報繳書繳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
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二、檢送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申報表及自動報繳繳款書三
份,請依規定申報繳納,並於次月十日前,至本分處二十四號櫃檯辦理申報
手續。三、視聽歌唱業向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
費、場地租賃費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費用等,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本費、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
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娛樂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
二六0三一九五0三六號函,係該分處依據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通知訴願人其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應依自動報繳之方式辦理,僅係事實之
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
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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