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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六六一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與二名子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繼承訴願
      人亡夫○○○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筆
      持分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竣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予訴願人。
      惟就系爭土地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按自
      用住宅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乃核定系爭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九、0九二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
      六六一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上開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該決定書達到
      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
      址係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四月
      十二日,該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代之。然訴願
      人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
      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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