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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商業票據陳情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財
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五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二人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理渠等之商業票據,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
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財政局提出陳情,並請求
該局請相關當事人進行調處或對之處以罰鍰或停業。案經本府財政局審認上
開事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消費爭議」,乃以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五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二人。訴願
人等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財政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五四五
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申訴○○公司法定代理
人○○○君涉嫌竊取臺端等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向銀行辦理票貼一案,
查該事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消費爭議,建請循司法途
徑辦理,以確保臺端等權益。......」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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