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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三七九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前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遭火災毀損,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
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
房屋稅。復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
(以下同)三、九八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三七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
代之,故未逾期)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
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扣抵房租。」第
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 」第十二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 政府
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
滿一個月者不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
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
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
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日起減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且該房屋目前尚在法院查封中,火災
兩次,死亡數十人,目前訴願人亦無合法進入之方法,故請原處分機關通知
臺北地方法院、管區員警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確為唯一合法之處理方
式,惟原處分機關不但不採納,且多次於行政法院自承「多次派員現場勘查
,無法進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該屋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據此原處分
機關顯然未完成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查實」要件,相關爭議已由訴願人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原處分機關有延遲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與未依稅捐
稽徵法核定人民應納稅捐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前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遭火災毀損,嗣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已於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又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辦理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復查申請案時,曾以九十二
年一月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二六00一六000號函詢臺灣電力公司
臺北市區營業處有關系爭房屋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用電數,經臺
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丁0五
七六號函復中南分處,載明系爭房屋用電度數:九十一年二月為二九三度、
四月為四七八度、六月為一三三度、八月為二六五度、十月為四五六度、十
二月為三一七度,足見於九十一年度系爭房屋確有使用情事。
四、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
: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
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復
電使用,且九十一年仍有用電之事實,已如前述;再依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日曾派員至系爭房屋,查得系爭房屋門口整齊,地上舖有腳踏墊
,門旁並張貼春聯,上項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確認在案。是以,系爭房屋並未焚毀至不堪
居住之程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修復使用應免徵房屋稅等節,尚不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課徵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三、九八四元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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