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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消費爭議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財三字
    第0九二三0六九一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
      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銀行大同分行(簡稱:○○銀行大同分行)及○○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公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向本府財政局申請以行政命令命○○銀行及○○公司不得再向訴願人催討款
      項及賠償訴願人所受損失。本府財政局乃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財
      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一八00號及第0九二三0一八一八0一號函請○○
      銀行大同分行及○○公司將該分行及公司與訴願人之消費爭議處理結果函送
      該局。嗣經○○銀行大同分行及○○公司函復本府財政局後,該局乃以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三八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與○○銀行消費爭議乙案,......說明:......二、本案經
      本局分別函請○○銀行及○○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據各該公司表示:(一)
      ○○銀行部分:臺端辦理本筆消費性抵押貸款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該行皆
      依正常作業流程,並簽立申請書、借據、辦妥抵押權設定及親自辦理存款開
      戶等貸款相關手續,該行亦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及確定本人無誤後,始予撥款
      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二)○○公司部分:係受讓○○銀行債權,關於抵
      押權設定爭議,應由該行與臺端協調後解決。三、本案臺端若認為未獲妥適
      解決,請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前填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徵詢消費者對
      爭議案處理意見表』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資料表』(檢送
      上開表格各乙份)送局,俾憑據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代向本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惟未獲訴願人回復,本府財政局乃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二三0六九一四00號函請本府消費者
      服務中心解除列管,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二三
      0六九一四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該局申請以
      行政命令命○○銀行大同分行及○○公司解決消費爭議及賠償訴願人損害乙
      事,函請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解除列管,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及機關內部之往來文書,並未因此對訴願人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
      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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