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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九八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八三00號及0九一六二四七八三0三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及○○之○○地號等二筆持分土
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
價稅,惟該分處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仍誤以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之○○地號土地係供「○○社區」以柵欄封閉使用
,另系爭五一七之六地號土地則未作任何使用。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申請所有本轄○○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二筆免徵地價稅乙
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查首揭地號土地原已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
價稅,因電腦檔漏未更檔致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現場
勘查,○○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現為○○社區柵欄封閉使用,不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續准予減免......四、
副本抄送中南分處,請惠予辦理○○○君......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更退事宜。
」該分處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八三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轄○○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核准自八十四年
起免徵地價稅,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現場勘查,為○○社區柵欄封閉使用,不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自九十二年起按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查照。」訴
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
四日及六月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
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
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
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
有權,仍屬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
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心城市社區柵欄並非訴願人等所設,且其位置應在同小段○○之○
○地號,請恢復免稅。
四、卷查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及○○之○○地號等二筆持分
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
地價稅在案。惟內湖分處因作業疏失,仍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持分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
請免徵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
會勘結果為:「○○段○○小段○○之○○地號現場○○街○○至○○號○○社區柵欄
封閉。○○段○○小段○○之○○地號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現場未使用,未開闢,仍為
樹林。」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資料、本市都市土地卡、土地稅減免表、土
地稅主檔查詢作業畫面、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繪製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該分處乃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八三00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有○○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免稅之申請,同函副
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辦理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之更正及退稅事宜;並另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八三0三號函核定通知訴願人○
○○所有系爭○○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應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保留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社區柵欄並非訴願人等所設,且其位置應在同小段○○之○○地號
云云。惟查縱令系爭○○之○○地號土地上之柵欄並非訴願人所設,然就系爭五一七之
四地號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亦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後段、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
仍應向訴願人等課徵系爭○○之○○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又據卷附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繪製之地籍圖所示,系爭○○之○○地號及○○之○○地號土地均供「○○社區」以柵
欄封閉使用,是訴願人等前揭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八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有○○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免稅之申請,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八三0三號函核定通知訴願人○○○所有系
爭○○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應自九十二年起按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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